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桃簡-151-20250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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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需款孔急,竟向被害 人佯稱消費金額,詐得其等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並破壞交易信賴,且嚴重斲傷商家之信譽,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乃其犯罪所 得,又其供稱:公司已扣取伊1,000元薪資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且證人即公司主管李佳林證稱:被告多收之款項已由主管扣薪等語(見偵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亦證稱:店家有退款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2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之員工,民國 113年6月1日凌晨,乙○○擔服「星光大道KTV」之外場服務生時,因缺錢花用,明知斯時在「星光大道KTV」606包廂內消費之高○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友人總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0時10分許,上開包廂內向高○均及其友人佯稱總消費金額為4,095元云云,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4,095元予乙○○,乙○○取得該筆款項後,旋將其中多收之1,000元取出自行收執,餘款則轉交予不知情之「星光大道KTV」櫃檯人員。嗣高○均等人察覺有異,經詢「星光大道KTV」實際消費金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高○均及其友人中有未成年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高○均、證人即「星光大道KTV」領班李佳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相關消費結帳單據、員工資料卡、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 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業據其陳稱已由主管收走,此情亦為證人李佳林所肯認,證人即被害人高○均並表示其與友人已自「星光大道KTV」收到1,000元退款,是於此即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