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桃簡-153-20250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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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柏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賴聖杰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基於傷害犯意,持鐵鋁棒毆打賴聖杰,致賴聖杰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被告葉柏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聖杰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持鐵鋁棒攻擊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如果被告願意供出是誰叫他來打我的,我才願意與他調解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係因遭告訴人閃大燈始為本案犯行,且未表示本案尚有共犯,本院衡以上情並參酌被告現在監服刑乙節,認本案無另安排調解之必要,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危險性、告訴人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鋁棒1支,本院遍查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資料,被告未 曾表示該鋁棒即為上述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鋁棒」,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以該鋁棒或相關扣押資料作為本案證據,更未主張該鋁棒為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斷定該鋁棒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鋁棒」,本院無從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無證據顯示該物係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不斷嚇稱「你是在借(臺語發音,應係『照』之意)三小」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與上開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言詞,固屬粗鄙、足以造成受話者不悅或心理壓力,惟尚難認係對告訴人為具體惡害告知之恐嚇語句,且縱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心生畏懼,應係其遭被告毆打之實害行為(即經本院認定如上之傷害犯行)所致。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遽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言詞之行為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不得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所認定之傷害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