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桃簡-157-202501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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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即便為向告訴人邱迪娜 請求返還借款,亦應以理性方式選擇合法手段為之,詎被告竟未能控制己身情緒,任意訴諸暴力手段出拳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故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7號 被 告 楊孟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修與邱迪娜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 園區富國路95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詎楊孟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迪娜左臉頰,致邱迪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邱迪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迪娜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4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