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桃簡-163-202501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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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美卿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詹昱修所有之白蘿蔔2條、大白菜2顆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6號 被 告 謝美卿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卿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08分許,行經詹昱修 位於龜山市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攤位前,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昱修所有、放置於上址攤位菜籃內之白蘿蔔2條、大白菜2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元),並放置於塑膠提袋內,未付款即離去而得手。嗣經詹昱修友人發覺後上前攔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白蘿蔔2條、大白菜2顆(均已發還詹昱修)。 二、案經詹昱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昱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美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昱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