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桃簡-171-20250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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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盈福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鎮紅茶1罐、雲絲頓香菸1盒及現金新臺幣1, 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盈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5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冰鎮紅茶1罐、雲絲頓香菸1盒及現金新臺幣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1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19號 被 告 呂盈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盈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王俊傑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冰鎮紅茶1罐及雲絲頓香菸1盒(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王俊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盈福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之犯行,然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被告照片6張在卷可稽;細譯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男子,不論在穿著、臉型及身型均與被告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