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176-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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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 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個人私利,竟不思 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有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51元,價值甚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實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因被告尚未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亦已發還告訴人鄭羽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為證,是認被告並未因該次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自無犯罪所得,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巧克力麵包 1個 民國113年9月21日竊取之物 ⒉ 菠蘿麵包 1個 113年9月21日竊取之物 ⒊ 菠蘿麵包 1個 113年9月23日竊取之物 ⒋ 米漿 1瓶 113年9月23日竊取之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9號   被   告 楊鴻祥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溪中正店內,徒手竊取鄭羽軒管領、貨架上之巧克力麵包及菠蘿麵包各1個;復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菠蘿麵包1個及米漿1瓶,適經鄭羽軒發現並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羽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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