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4-桃簡-180-202502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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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林俊宇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 竟沿路以擅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此等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行及前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罪質差異,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會構成公共危險罪,我後來才知道我的行為不對等語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8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臨檢盤查,詎林俊宇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免為警緝獲,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連續闖越紅燈、未保持安全距離近距離連續超車、於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車道、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行駛及超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以避免為警緝獲,並於逃逸過程中,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均在桃園市龜山區道路)長壽路與長壽路481巷交岔路口、自強西路與大同路口、自強西路126巷與永和街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通過路口,並多次未保持安全距離,於前車間縫隙近距離連續超車,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繼而超車,且於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時超車,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被告駕車抵達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時,下車徒步逃入其住處內,為警追躡緝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有駕車闖紅燈、未依車 道標線指示違規行駛一情不諱,然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會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擅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其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犯罪手段均對於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具危害性,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