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4-桃簡-181-202503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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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庭院,不僅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更已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賴文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益為賴登芳之姪子,雙方因土地糾紛長期不睦。賴文益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分許址,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賴登芳住處,向賴登芳請求進入其住處圍牆內庭院,遭賴登芳拒絕,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將手自鐵門欄杆縫隙伸入,擅自開啟賴登芳住處圍牆鐵門後,無故侵入該處庭院,經賴登芳多次阻止並關上鐵門,賴文益仍反覆自行開門侵入其內。嗣賴登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登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文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賴登芳叫我不要進去,後來賴登芳往內走,我感覺賴登芳的動作就是默許我進入,以前賴登芳曾經同意我進去過,我覺得是賴登芳默認,且上址賴登芳住處內有我的土地,但我沒辦法提供鑑界資料,我怕我去申請鑑界,法院又不承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登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卷附現場勘驗及地政測量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次查,侵入住宅罪所保護法益為居住安寧、自由,法律對於侵入住宅所設之制度性保障,不因無權占有而受影響,否則民法第767條訴請返還土地等規定豈非形同虛設,而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址告訴人住處庭院,設有水泥製圍牆,而與外圍道路明顯區隔,被告當然亦可辨別,否則其何須事先詢問告訴人可否入內?縱被告主觀懷疑告訴人住處圍牆有越界,然其供承無法提出土地鑑界資料佐證此情,則其豈有捨民事訴訟途徑不為,僅憑個人主張,即擅自進入他人住處圍牆內庭院之理?是被告所為,實難認欠缺主觀故意。況經本署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一案卷附現場勘驗及地政測量等資料,復比對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等資料,可知上址告訴人住處圍牆外有一柏油路,即南竹路4段300巷現有道路,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複丈,此僅可佐證告訴人住處圍牆外南竹路4段300巷之柏油路範圍,位在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485號土地,無從據此反推告訴人住處圍牆內庭院範圍,亦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益徵被告前揭辯稱,顯屬無據,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