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桃簡-183-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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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時53分許」 應更正為「3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少年胡○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 ,而共同正犯即少年胡○達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偵卷15頁)及少年胡○達之全戶戶籍資料(偵卷3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胡○達共同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怡佳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 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少年胡○達所共同竊得零錢包1個與新臺幣1,20 0元,為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少年胡○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新臺幣16,520元全數賠付告訴人,有本院之告訴人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21、23頁),依上開所述,應視同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9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胡○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 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其等於113年5月2日凌晨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MEET」夜店遊玩時,甲○○見李怡佳所有、放置在開放式包廂內椅子上之包包1個(內裝有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證件、信用卡、行動電源、零錢包、鑰匙、耳機、口紅、粉餅,價值共計約3萬元,除零錢包與1,200元尚未發還,其餘均已發還)無人看管,甲○○告知胡○達,提議共同行竊,甲○○與胡○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先進入上開包包1個所放置之包廂內,跪在該包包左側座位上,面向隔壁包廂方向,佯裝伸手取用隔壁包廂內之酒類,使其身體阻擋監視器及他人視線,作為掩護,再推由胡○達至甲○○身體右側,徒手竊取上開包包,甲○○、胡○達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即共同前往店內廁所朋分贓物,甲○○將該包包內之1,200元及零錢包取出後,誆騙胡○達未發現現金,即將其餘物品棄置在廁所內。嗣經李怡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在跟朋友喝酒,胡○達過來 跟我說其快吐了,要求我與其至廁所,我就陪胡○達至男廁內,胡○達拿出一個後背包,開始東翻西找,我就自己玩手機,沒有理會胡○達,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怡佳、證人胡○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進入「MEET」夜店登記之身分證照片1張、贓物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胡○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胡○達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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