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4-桃簡-184-202502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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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進入游竣宏、曾玉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以及竊盜之犯意,進入游竣宏、曾玉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進入游竣宏、曾玉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竣宏、曾玉秋放置於該庭院之冷氣銅管8捆(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簡坤忠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拆除竊得之上開冷氣銅管外包膜時,為游竣宏之妻曾玉秋發現而報警,警方到場並逮捕簡坤忠,扣得簡坤忠竊得之上開冷氣銅管8捆(已發還曾玉秋),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坤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 時辯稱:我看到上開冷氣銅管放在空地,想把冷氣銅管外面的膜拆掉,看一下就歸還等語,復於警詢時改辯稱:我想要拿給作回收的阿伯等語,又於偵訊中改辯稱:我知道我沒有經過同意,進入他人庭院內,但我拿走冷氣銅管,只是想要幫忙把外包膜拆下之後,拿給屋主等語,再於偵訊中改辯稱:我是想進入他人庭院看芭樂,沒要偷東西,看看而已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竣宏、證人即被害人曾玉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行竊,而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定,於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經查,告訴人上開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庭院,為四周設置圍牆之住處前私人空地,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僅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自明。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