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桃簡-185-202502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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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瑋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徒手毆打」更正為「於翌(24)日凌晨3時58分,在上開住處外電梯處,徒手及腳踹毆打」。 二、爰審酌被告卓家瑋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 以暴力攻擊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卓家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瑋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聘僱鄭筱潔前往其 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擔任計時陪酒人員,不滿鄭筱潔將其鑰匙丟至地面,卓家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筱潔,致鄭筱潔受有頭部鈍傷、左肩鈍傷、腹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筱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就醫時拍攝之X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