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桃簡-186-20250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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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高偉翔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手機是在工地撿到的,不是偷云云,惟告訴人陳文廣於失竊前係將手機放置於其後背包內,僅因短暫離開而將後背包連同手機等物品放置在工地休息區內,並非遺失或一時遺忘於該處,此業據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是告訴人並未喪失對上開物品之管領力,僅係持有轉為較鬆弛而已,而被告趁機竊取之,以破壞其等對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自係該當竊盜行為,況且上開手機係放置於告訴人之後背包內,並非單獨掉落於地或有其他可能致被告誤認係他人遺失或遺忘之客觀情狀,參以被告拿取上開手機後並未交予工地負責人或送往警局招領,反而旋即將手機關機,並變賣予通訊行,此與一般人撿到他人物品後常有之舉動相違背,是被告空言辯稱手機是撿到的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偉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易服勞役,於民國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並送監執行,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次再犯,素行非佳,其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文廣短暫離開工地休息區之機會,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隨後將之變賣,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卸詞狡辯,毫無悔悟之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高偉翔本案所竊得之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變賣後 得款5,500元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舊機回收讓渡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自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處扣得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7頁),惟基於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認仍應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之變賣所得即5,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上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7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為陳文廣雇用之工人,其等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內工作室(下稱上址工作室),施作輕鋼架工程。高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在上址工作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廣所有、放置在後背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Reno10 5G,其上裝有手機保護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工地。嗣高偉翔於同日下午5時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大通訊行(下稱大大通訊行),以5,5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上開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簡志豪復於113年1月15日晚間6時21分許,在大大通訊行,將該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客戶李文雄。嗣陳文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偉翔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之事實,然 辯稱:我是在工地內撿到上開手機,我本來不知道這支手機是陳文廣的,隔天上工的時候,陳文廣才跟我說其手機不見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志豪、李文雄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證人李文雄之出勤紀錄表1份、證人李文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2張、證人簡志豪名片翻拍照片1張、大大通訊行現場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1份、手機外包裝照片2張、遠傳電信門市合約確認單1張、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1份、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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