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4-桃簡-189-202502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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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雅筑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智凱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7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皆未扣 案,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000元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佐(偵卷第71-73頁),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6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3號 被 告 楊雅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友人住處,徒手竊取蔡智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蔡智凱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現金7,000元,除已賠償告訴人之1,000元,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外,餘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