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桃簡-190-202502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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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香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參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亦未取得告訴人林暐傑之諒解,併參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36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4號 被 告 陳仁香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大廳,見林暐傑所有之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36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嗣林暐傑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仁香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暐傑、證人張安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 扣案之悠遊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