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193-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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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林愛云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些東 西是別人不要、可以撿的回收垃圾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拾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盈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0頁)。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把部分包裝完整還可以賣的商品拿去還給店家了,我取走的東西是包裝完整沒有被用過的等語(見偵卷第9、48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略以:「繳回部分外觀完整,未拆封商品」等情(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所拾取之物,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回收垃圾。再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一點是想問這些是誰的,我想說先拿回去,隔天早上問問看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於拾取物品當下尚且意識到該等物品可能屬他人所有,其將於隔日上午詢問,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餅乾我有吃一個,我把洗面乳丟掉等語(見偵卷第48頁),堪認被告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任意處分其所拾取之物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393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部分外觀完整且未拆封之商品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以2,393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部分外觀完整且未拆封之商品予告訴人,業於上述,經查: ㈠就被告已歸還之部分,堪認該部分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 ㈡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部分,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同一效果,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基上,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紙箱1箱 裝有以下物品: ⑴日本NY奶油起司脆餅2盒 ⑵日本維他命酵素洗面乳4條 ⑶洗臉巾1包等物 2 日本P&G洗衣球3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林愛云 (中國大陸) 女 69歲(民國44【西元1955】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云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楊盈佳擔任店長之「小云愛樂購」店鋪前,見楊盈佳所有之紙箱3個放在店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其中1箱裝有日本NY奶油起司脆餅2盒、日本維他命酵素洗面乳4條、洗臉巾1包等物之紙箱及原放置在另2箱中之日本P&G洗衣球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846元)取走。嗣楊盈佳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盈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愛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以為那是可以撿的 回收,拿回家裡放,我下班後看到拿走一些,我不敢拿太多,我拿一點是想隔天去問這些是誰的,那些是包裝完整沒有被用過的,餅乾我有吃一個,我把洗面乳丟掉,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盈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存卷可參,另據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明確載有「繳回部分外觀完整,未拆封商品」等內容,足證被告取走之物外觀一望即知顯非回收品,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辯稱:想說隔天再問這些是誰的等語,卻又將餅乾拆開食用並將洗面乳丟棄,堪認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