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4-桃簡-197-20250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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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阡紘公司所有之電動軍刀具1組、電動起子機1組、水泥鑽尾4盒、砂輪片300片、研磨片100片、配管接頭54個及其他數量不詳之配管材料組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前因竊盜案件經:⒈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⒉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⒊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屢次竊盜,並經法院論以竊盜罪責確定後,仍觸犯本案犯行,暨斟酌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所竊取之水泥鑽尾2盒、配管接頭54個等物業據扣案,且已由告訴人認領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在臉書上找網友賣掉了,總共賣了大概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見偵卷第75-97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上網出售前揭物品,尚難釐清被告變賣前揭物品之實際數額,亦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屬實,是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水泥鑽尾2盒、配管接頭54個,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物品業據扣案,且已由告訴人認領,已於前述,堪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電動軍刀具1組 2 電動起子機1組 3 水泥鑽尾2盒 4 砂輪片300片 5 研磨片100片 6 數量不詳之配管材料組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任職阡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阡紘公司)而前往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倉庫整理物品之機會,於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在上址阡紘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電動軍刀具1組、電動起子機1組、水泥鑽尾4盒、砂輪片300片、研磨片100片、配管接頭54個及其他數量不詳之配管材料組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先藏放在上址倉庫外草叢內,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盈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取回上開物品,之後並使用林盈君所有臉書帳號刊登販售上開物品。嗣經林盈君轉知阡紘公司員工王鴻騰,阡紘公司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阡紘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奕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鴻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盈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被告販售贓物對話紀錄與贓物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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