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4-桃簡-204-202502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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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關立固關健靈活禮貳組(壹組有貳罐)、關立 固關健靈活禮(貳佰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罐包裝)2組及(20 0粒)1組,共3組(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7,962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組(1組有2罐,1罐200粒)、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00粒)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7,962元)」。  ㈡證據欄「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純及證人袁稜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純於警詢時及證人袁稜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組、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00粒)1罐,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6號   被   告 傅婉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下午3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桃園寶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員工吳佳純所管領之關立固關健靈活禮(2罐包裝)2組及(200粒)1組,共3組(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7,96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吳佳純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佳純及證人袁稜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使用者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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