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桃簡-206-202502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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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舜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舜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毛重0.39 公克)」後,應補充「上述2包白色晶體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9.741公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舜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9.741公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持有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業如前述,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上留有愷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14.65公克,總純質淨重:9.630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9克,總純質淨重:0.111公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8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0號   被   告 邱舜敬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舜敬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草漯保障宮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14.65公克)、自K盤內匯集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舜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包(分別驗餘毛重14.617公克、純質淨重9.63公克;驗餘毛重0.358公克、純質淨重0.111公克)扣案可佐,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A5019、A5019Q)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2包(分別驗餘毛重14.617公克、純質淨重9.63公克;驗餘毛重0.358公克、純質淨重0.111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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