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桃簡-207-20250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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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錦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竊盜所得財物雖僅為高粱酒(300ml)1瓶,但考量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認其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高粱酒1瓶,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經扣 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0號   被   告 吳錦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凌晨5時5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勛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任雨薇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身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任雨薇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雨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錦禮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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