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4-桃簡-209-202503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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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林志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破壞車輛所持之石頭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05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林志言(2人對楊棋傑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曾嘉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言,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和路口,共同以徒手搥打、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楊顯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門、右後方車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顯龍。 二、案經楊顯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嘉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志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楊顯龍於警詢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於112年10月7日17時6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和路口,共同以徒手搥打、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 ⑵證明本案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副駕駛車窗玻璃及車門、右後方車門因而毀損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車輛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 就所上開毀損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