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4-桃簡-21-2025010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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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指定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玖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第4至5行所載「金斯頓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70元)」,更正為「金斯頓香菸9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8月間,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蔡宇仲於警詢時雖稱其遭竊香菸1包,惟被告稱其 竊得之香菸僅剩9根菸,雙方所述有所落差,且卷內亦無證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香菸9根,且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5號 被 告 嚴國維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吳眼科診所前,徒手竊取蔡宇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置物箱內之金斯頓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藏於其口袋內隨即逃逸。嗣蔡宇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宇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國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宇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