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桃簡-216-20250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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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誌嘉所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 、㈠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10月24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10 月24日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10月16日所示犯行,量處拘役3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10月24日所示犯行,量處拘役1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陳誌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誌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林哲緯經營之旺寶雞排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工作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至上址旺寶雞排店,翻動放置在工作檯上手提袋內之物品,惟因無財物而不遂,隨即離去。嗣林哲緯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王帝鈞經營之泰式MAMA麵店,徒手竊取放置在煮麵臺下方塑膠盒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帝鈞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帝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告訴人王帝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哲緯、告訴人王帝鈞之事實,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