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4-桃簡-223-202502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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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等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㈢被告沿途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等危 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上開方式駕駛,極 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大連二街口,因車輛懸掛車牌有異,經警員攔查,為躲避取締裁罰,明知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等行為駕駛車輛,均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警方已沿途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示警,仍以上開方式駕駛本案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蘇鈺淳證述綦詳,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