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桃簡-224-2025021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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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廸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廸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侵占之財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已以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賠償21萬2,500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及賠償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因一時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之金額已超出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堪信被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侵占之1萬5,663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已以分期付款3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賠償21萬2,500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7號 被 告 游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廸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任職於協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遠傳華亞店」,並擔任業務,負責代收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電信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將同年月3日所收取而持有之電信代收資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663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楊雅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協議書、匯款紀錄照片、自請離職申請本人親簽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663元已透過賠償金之方式返還告訴人共21萬2,500元(然尚未賠償完畢),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