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4-桃簡-225-202502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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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中文名:阮文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駕車並搭載多名 失聯移工,竟為躲避員警攔查,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逕自在市區道路闖越紅燈、違規轉彎及逆向超車行駛,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表為憑,經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G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清晨6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街口,經警攔查,因車內乘載多名失聯移工,為躲避取締,明知道路行車往來非少,若以闖越紅燈右轉、闖越紅燈左轉、逆向超車等行為駕駛車輛,均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警方已沿途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示警,仍以上開方式駕駛本案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A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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