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桃簡-23-202501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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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然因無法成功發動該車電門而不遂,即徒步離開該處」更正為「然因無法成功發動該車電門而徒步離開該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所謂竊盜,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己 的持有支配關係,竊盜行為既遂或未遂,自應就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是否破壞、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建立,來加以判斷。行 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單獨或共同持有支配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完成。本案被告將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帶離原處,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欲竊物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62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前,見MAI VAN BAN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坐其上以腳推動滑行後下車,徒手將該車牽行附近自強南路93巷內,然因無法成功發動該車電門而不遂,即徒步離開該處。嗣MAI VAN BAN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AI VAN BAN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為警查獲之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113年12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170069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犯行處於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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