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桃簡-235-202503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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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夾娃娃機內之商品黃色盒裝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楊文彬,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黃色盒裝喇叭1個(價值800元),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李俊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夾揪送娃娃機店,先投幣操作娃娃機臺爪子夾取以黃色盒裝之喇叭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復見該喇叭1盒卡於洞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手伸入機臺出貨口內拿出商品,以此方式竊取楊文彬所有置於該娃娃機臺內之喇叭1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文彬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喇叭1盒(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並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喇叭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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