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桃簡-237-202502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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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重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重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真空氣BB槍壹把、空氣BB槍彈匣壹個、廚師刀壹把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重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持仿真空氣BB槍作勢扣動扳機、持廚師刀伸出窗外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衝突,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竟持仿真空氣BB槍、廚師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仿真空氣BB槍1把、空氣BB槍彈匣1個、廚師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經其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劉重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重延因不滿於駕車停等號誌時,遭王書賢按鳴喇叭,並貼 近車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龍安街口時,降下駕駛座車窗,將駕駛座車窗搖下,持其所有仿真空氣BB槍(下稱本案槍枝),指向行駛在其左方之王書賢,並作勢拉槍機之動作,再持廚師刀伸出窗外,使行駛在其後方之王書賢見聞,以此方式致令王書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人身安全,嗣王書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經警循線偵辦,並扣得空氣BB槍、空氣BB槍彈匣、廚師刀各1支而查獲。 二、案經王書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重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書賢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空氣BB槍、空氣BB槍彈匣、廚師刀各1支、扣案物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影像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重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