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4-桃簡-24-202502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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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應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仍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工具,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楊順源、張家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8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前,見楊順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下稱甲車)之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放在車內,即持車鑰匙發動該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許志耀竊取甲車後,即於翌(21)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甲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長度約10公分之小鐵片,撬開張家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車門,竊取放置在該車內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已發還),得手後搬運至甲車內。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許志耀駕駛甲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路某工地旁,下車欲探查該工地環境,因甲車未熄火且停放在車道上,經巡邏員警勘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順源、張家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工具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電動起子1支 3‚000元 2 電動電池5顆 8‚000元 3 電動壓接1支 1萬5‚000元 4 電纜線剪刀1把 2‚500元 5 手工具腰帶1件 1‚000元 6 瓦斯1罐 80元 7 2平方公釐接地線2捆 1‚000元 8 筒套起子2支 280元 9 管接2個 380元 10 鐵料2件 200元 11 壓接1支 650元 12 砂輪片10片 20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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