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桃簡-240-20250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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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香蕉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必 1至2行「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36分」,應更正為「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41、42分」、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陳志成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香蕉2串價值新臺幣200元)、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香蕉1串(見偵字卷第7、23、29頁、桃簡字卷第13、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香蕉2串,其中1串香蕉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另1串香蕉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毛建中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陳志成所營業之水果攤位上,徒手竊取香蕉2串(價值新台幣200元,其中1串業經發還),得手後放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志成經隔壁店家通知,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建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帳已經算完了,我才會離開,我之後有去診斷,我有健忘症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及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車至水果攤旁,旋自水果攤位上拿1串香蕉放入機車車廂內後,再拿第2串香蕉放入,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車離去乙節,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到達水果攤後,拿了2串香蕉旋即離開,並無進入攤位內選購及預備結帳之舉動,是其所辯以為已經結帳一情,自非無據;又被告固提出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於案發前3個月即113年7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診斷)陳舊性頭部創傷併輕度認知障礙」、「(症狀)健忘」以為佐證,然光憑此難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受該症狀所影響,再綜合勾稽被告從頭至尾並未進入攤位櫃臺結帳之情節,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