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桃簡-246-202502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正3街270 前」更正為「中正三街27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是核被告張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面復將之懸掛於車輛前後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並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憑證及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