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4-桃簡-247-202502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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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因逢颱風而無公 車可乘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陳○軒(姓名年籍詳卷)未上鎖之自行車1部後,騎乘自行車返家。陳○軒於113年10月4日發覺,遂於同日報警處理。嗣甲○○於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始反悔而將自行車放置於原處,經陳○軒之友人即少年李○銓(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後,即將該自行車騎至學校歸還陳○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陳○軒及證人李○銓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犯後坦承不諱,且主動歸還自行車,兼衡其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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