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桃簡-248-20250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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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 列記載之「店內商品」之後補充「即滿漢大餐泡麵、不詳火鍋配料等」,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健凱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梁淑貞所有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滿漢大餐泡麵、不詳火鍋配料等商品,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755元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0-11、27頁),並有和解書在卷足佐(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5號   被   告 王健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員貝村4鄰員貝12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凌晨4時39分許起至113年9月29日凌晨5時54分許止,多次至梁淑貞所經營之無人拉麵店內,食用店內商品共計新臺幣1755元(已賠償)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梁淑貞所管領之商品。嗣於113年9月29日凌晨5時54分許,王健凱再次至上址之店內食用店內商品時,旋即為梁淑貞報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梁淑貞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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