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4-桃簡-255-202502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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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楊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5日凌晨2時至3時間之前某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變造車牌於車輛, 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變造之車牌號碼「0589-RY」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87號   被   告 陳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3年6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以黑色化妝筆塗改之方式,變造為0589-RY號,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凌晨2至3時間之某時起,自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某不詳地點,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嗣陳楊傑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收費停車格,準備自該處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刑案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變造車牌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變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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