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桃簡-257-202502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涵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已將竊得之食品食用完畢,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陳韻如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偵查中表示其患有偷竊癖並已進行心理諮商,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美式牛肉堡、壽喜燒牛肉 米漢堡、蛋白機能優格各1個,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已將之食用完畢且無證據顯示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謝涵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涵如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韻如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埔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66元之美式牛肉堡1個、壽喜燒牛肉米漢堡1個、蛋白機能優格1個,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嗣陳韻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涵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遭竊物品外觀及明細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