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3
案號
TYDM-114-桃簡-26-202502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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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新臺幣6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見朱專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並竊取其內之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金融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行車執照、全聯福利卡及HappyGo有錢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義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專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離去, 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僅於警詢時應訊而坦認犯行,但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故未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除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6百元現金 以外,均為被告所任意棄置,幸均為警尋獲並合法發還告訴人,就此些已合法發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但被告既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是就咖啡色拉鍊式錢包1個及6百元而言,可認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