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桃簡-260-20250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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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 國114年1月9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111年間某日」、第5行應補充「於113年11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取得並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至114年1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原有之車牌 因車禍後毀損,竟透過暱稱「小張」之友人及淘寶購物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各1面,復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短然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以從事不法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已知悔悟,惡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N-556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陳俊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敏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車 禍毀損,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另在淘寶購物網站,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懸掛在該車上,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陳俊敏於114年1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昌三街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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