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桃簡-262-20250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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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壹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失迄今並未填補,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李國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晚間7時17分許,前往戴尚宏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音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45元之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僅結帳所購買之木瓜牛奶1瓶,旋即離去。 二、案經戴尚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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