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4-桃簡-265-202502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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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菁芬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菁芬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月31 日」應更正為「10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偵卷9、27、31頁),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15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 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松沙士 1瓶 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 2 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 1包 3 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 2包 未扣案。 4 貓倍麗珍饌雞里肌肉餐盒 5個 未扣案。 5 Cool Clean貓砂 1包 未扣案。 6 筊白筍 1份 未扣案。 7 韓國大白菜 1份 未扣案。 價值 共新臺幣71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葉菁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菁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5分至4時46分之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東國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員徐紹傑所管領之黑松沙士1瓶、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3包、貓倍麗珍饌雞里肌肉餐盒5個、Cool Clean貓砂1包、筊白筍1份、韓國大白菜1份(價值共71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徐紹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紹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菁芬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紹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