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桃簡-270-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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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誠春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誠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錢包、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值,且上開錢包、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已由警察機關尋獲,再由告訴人領回,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上開白色包包1個(內有錢包、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 )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已領回前揭物品,堪認該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現金1,300元部分,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取的現金,我已經花完了等語(見速偵卷第19頁),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