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桃簡-271-20250319-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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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立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然衡以告訴人RIZKI MARGIONO(中文姓名:里基)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8頁),可知其主觀上知悉其所有之錢包遺忘在被告之計程車車上,是本案錢包自不該當為「遺失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經本院於訊問時,業經告知其所涉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錢包非屬己有,竟未將 所拾得之物交付店員或警察機關處理,而起意侵占,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歸還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該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部分,業經告訴人里基自行尋獲取回;未扣案之健保卡,則告訴人里基之個人身分文件,雖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均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5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6號 被 告 張立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曄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3年8月25日3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前,載乘RIZKIMARGIONO(印尼籍,中文名:里基,下稱里基)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一帶,並拾獲里基遺落在車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0元、健保卡1張)及衣物1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該車輛駛回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前,並將該錢包及其內容物侵占入己。嗣經里基發覺上開財物遺留在該車內,返回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前,始悉上情。 二、案經里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里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內容,被告所侵占之錢包,係為脫離告 訴人持有之物品,被告之行為應為侵占遺失物,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