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桃簡-272-202502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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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存億 陳家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存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簡存億、陳家鋐自白不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簡存億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陳家鋐於警詢中均自白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存億、陳家鋐(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二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 先後數次登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 錢,貪圖射倖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賭博之規模、期間,再參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6622號卷第391頁、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確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二人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衡諸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2號 被 告 簡存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存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起,多次利用得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連線至「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電子老虎機台」網站,參加該網站提供之「老虎機」賭博遊戲。陳家鋐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利用得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連線至「卡利系統娛樂城」網站,參加該網站提供之「百家樂」賭博遊戲。簡存億、陳家鋐參加該網站內賭博遊戲之方式為,先至各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轉帳至各該網站管理者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可在各該網站選取參加包含「老虎機」或「百家樂」等在內之諸多賭博遊戲,而簡存億、陳家鋐所轉帳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簡存億、陳家鋐再依所選擇遊戲之輸贏規則,與各該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簡存億、陳家鋐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各該網站提出申請,各該網站維護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簡存億、陳家鋐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因警方查緝黃昭閔、賴彥綺(均另案提起公訴)協助經營賭博網站時,發現簡存億、陳家鋐曾於相關賭博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存億、陳家鋐自白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黃昭閔、賴彥綺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陳家鋐於賭博網站之會員註冊紀錄、「卡利系統娛樂城」網站畫面、被告簡存億於另案被告黃昭閔處留存之註冊紀錄、另案被告黃昭閔、賴彥綺協助經營管理之「85」、「天天樂」、「天文」、「贏玖久」、「鑫彩」等賭博網站連線畫面等在卷可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