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桃簡-29-202503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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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之數量」欄之署押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宜臻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恣意冒用其胞姊周 珮瑜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其所為已嚴重侵害警察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且使被害人周珮瑜有遭受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簽「周珮瑜」之署 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均已由警察機關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95號 被 告 周宜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臻(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11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文林路288巷內,因前開車輛逾檢註銷而為警攔停舉發,周宜臻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謊稱為其胞姐「周珮瑜」,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周珮瑜」之署名,用以表示「周珮瑜」本人簽收警方罰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周珮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宜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1紙。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周珮瑜」之署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分別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周珮瑜本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簽收上開通知單後交付員警,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至被告偽造「周珮瑜」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宜臻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員攔停舉發時向警員謊稱係「周珮瑜」,惟警員仍應就此依職權加以調查,非謂一經被告供述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2PC60493)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2PC60494) 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確認車內已無貴重物品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