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桃簡-293-202502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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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勝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林文勝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排放」均更正為「貯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逕將畜牧廢水排放於農田水利會所屬溝 渠」更正為「逕行貯留畜牧廢水於場內灌溉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勝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 停工命令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與本案罪質相同 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其竟仍於因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全部停工後,無視停工禁令續行飼養豬隻,不僅漠視法規及公權力之行使,亦有害水資源之品質,影響周遭環境生態及居民健康,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現已將所養豬隻全數出清完畢此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10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9至31頁),再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違反命令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林文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勝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旁)土地從事豬隻飼養,豬隻數量約495頭,超過200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畜牧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林文勝明知尚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仍逕將畜牧廢水排放於農田水利會所屬溝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至前址稽查時當場查獲,桃園市政府並以113年1月26日府環稽字第1130023432號函及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命令林文勝應全部停工。詎林文勝明知已遭環保局命令停工,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仍在上址續行飼養豬隻,且豬隻數量仍未低於200頭,嗣於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再經環保局派員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勝於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113年8月26日府環稽字第1130231471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勝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 行停工命令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