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桃簡-294-202502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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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政義 游志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政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沒收。 游志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政義、游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所為,是各自分擔本案賭場經營行為之一部,其等就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卓政義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指明在案,且檢察官亦於聲請書中具體敘明被告卓政義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以盡其針對累犯之主張及說明責任。被告卓政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卓政義前已觸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 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及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情形、賭博規模非微(賭客已達20餘人之多)、賭場經營時長;其等分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見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卓政義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我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等語,又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查扣之賭金為6萬8,200元,我無意見,其中我自己是遭查扣1萬9,200元(隨身包包內)等語,足認該1萬9,200元屬被告卓政義之犯罪所得,已然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卓政義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卓政義於偵訊中供稱:都是我的,是供賭博所用之物,監視器是看有沒有人來等語,堪認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判決未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性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3顆 3 籌碼12張(於卓政義隨身包包內扣得) 4 籌碼1箱 5 監視器主機1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1號 被 告 卓政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志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政義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游志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卓政義自113年10月7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成年人承租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1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另於113年10月9日僱請游志良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清注及收取抽頭金後交付與卓政義,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排列組合分為前後2組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限,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賭客每人每小時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與卓政義。嗣於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蔡宗龍、莊美竹、謝佳蓉、黎清紅、許佳宜、朱秋雄、余碧霞、柯婉玲、徐莉紋、黃清俊、高李美鳳、吳善弘、陳緯紘、徐碧君、蔡瑜芳、高艾玲、李吳秀足、阮錦權、邱世勇、劉坤吉、李東昇、葉志興、黃楚喬、林傳芳、吳政憲、林志強、傅朝文、曾春勝、陳正吉等29人在場賭博(賭客及其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政義、游志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宗龍等2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政義、游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卓政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3顆、籌碼12張、籌碼1箱、監視機主機1臺均為被告卓政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卓政義供稱:現場查扣之賭金為6萬8,200元,伊無意見,其中伊自己是遭查扣1萬9,200元(隨身包包內),至今獲利約1至2萬元等語,則扣案之被告卓政義所有之賭金6萬8,200元,其中隨身包包內扣得之1萬9,200元為被告卓政義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賭場內扣得之4萬9,000元賭資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天九牌賭具1副 2 骰子3顆 3 賭金1萬9,200元 卓政義隨身包包內 4 籌碼12張 卓政義隨身包包內 5 賭金4萬9,000元 賭場內 6 籌碼1箱 7 監視器主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