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桃簡-299-202502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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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14時35分許,擅自侵入無人居住正整修施工中且大門未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拿取施工人員游春傳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衣服1件(游春傳正在該址屋內另一房間施工中而不知)走出屋外,在門口處取出游春傳所有置於該衣服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先將該現款放入其所穿衣服口袋內,再將該件衣服拿進該址屋內放置後,又行走出屋外,再將所竊上開現款分次由路旁管線溝人孔蓋之小孔洞塞入管線溝內藏匿後離開該處。游春傳嗣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址鄰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上開行竊與藏匿贓物之過程後,會同游春傳打開該人孔蓋而起獲上開現金1萬9千元由游春傳取回,並循線查獲林義盛犯罪。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春傳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與起獲贓款之照片8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按,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本件係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現金1萬9千元,所竊款項已起獲由被害人取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免服兵役(役男免役),分別有警詢筆錄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可憑,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款,業經起獲實際由被害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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