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4-桃簡-3-202501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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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該等物品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⑴保管字號:113保字第3668號。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 2 吸食器 2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51分許,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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