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桃簡-300-202502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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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以持 鐵鍋、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克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攻擊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訴人均透過本院徵詢意見單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危險性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鍋,卷內無證據顯示業已扣案,因 難認該物係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7號 被 告 林鉦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凱及張克然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 細故而有嫌隙,林鉦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31房內,接續持鐵鍋及徒手毆打張克然頭部,致張克然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傷口3處、約4公分傷口2處)等傷害。 二、案經張克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克然、在場人黃冠綸、歐陽君於臺北監獄訪談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勘驗筆錄、臺北監獄(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5張、鐵鍋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數次 持鐵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