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桃簡-301-202503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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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倢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 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仕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以 文字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其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黃仕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倢前與NGO THI THU UYEN(越南籍,中文名:吳氏秋淵 ,下稱)為男女朋友,黃仕倢因不滿吳氏秋淵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吳氏秋淵,恫稱「妳放心,妳剩下的日子不會太好過」、「珍惜在台灣的日子,我會讓妳知道台灣的好,好好體驗妳給我的痛」、「2025年,給妳越南老家一個驚喜(越南文中譯)」等語,又於同年10月2日某時,前往吳氏秋淵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在門上張貼以越南文書寫「吳氏秋淵是一個背叛、欺騙別人的女人,和另一個男人同居兩週,被我發現了,我會讓你見識一下什麼是報應,壞女人,你不要玩弄台灣人的感情,未來還會很精彩,妳的最後一個台灣人太軟弱,但我不是」等無關公益僅涉私德之內容紙張,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吳氏秋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致吳氏秋淵心生畏懼。嗣吳氏秋淵報警,而知上情。 二、案經吳氏秋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吳氏秋淵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手機對話頁面截圖、被告張貼之紙張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