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桃簡-302-20250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更於同年5、6月間多次竊取本案福德祠,其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前案素行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61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晚間7時3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口之「中興福德祠」,將熱熔膠條加熱溶化後,伸入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中興福德祠」主委姚泓均事後發現香油錢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泓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姚泓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